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推土工资10560元及逾期利息8993.6元,本息合计19553.6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某某是推土机机械手,早在2009年元月18日,被告杨某某与他人合作兴办了桃源金合建材厂,因取土需要,雇佣了原告连人带车为其挖机制砖用土,并约定给原告工资43000元/年,不论产量高低,被告都无条件支付原告上述工资额。但因机制砖市场行情不好,该建材厂仅营业7个月零22天,就停产了。通过结算,扣除原告工作期间领取的生活费和推土机用油开支,被告还欠原告工资9560元。另外,还有1000元未付,共计1056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资,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欠条也一改再改,直至今日,被告已经拖欠时间长达7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一笔不小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桃源金合建材厂(甲方)与原告袁某某(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向甲方送土、甲方全年付乙方人民币43000元等,被告杨某某与另外一人在协议上甲方处签名,原告袁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后经结算,杨某某共欠袁某某劳动报酬10560元,其中9560元杨某某写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袁某某进行劳务,欠原告袁某某劳动报酬10560元,被告杨某某应该给付,本院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05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4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6.43元,被告负担7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少锋
书记员:罗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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