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法定代理人: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袁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
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
武安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被告冯某某、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2、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家教补课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费用的诉权;3、诉前保全费520元及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D×××××号车在武安市中山大街疾控中心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偿。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冀D×××××号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冯某某、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保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审核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与冯某某、石某某均认为证据2中应当出具出生证明,被告冯某某、石某某认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及户口本,另外村委会应当有法人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庭后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袁某系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冯某某、石某某对证据4均提出异议,认为,营养期间需要司法鉴定为依据,对陪床两人与实际治疗行为过程中护理人数不符,医疗票据中费用过高,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邯郸中心医院的病历取证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诊断证明系医院出具且住院费票据属正规票据,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冯某某、石某某对证据5、6均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医生的诊断,外购药及医疗器械均不是正规单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外购药票据显示2016年11月26日,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在外购买药品不合理,且外购药无相关医嘱,故对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冯某某、石某某对救护车费用及交通费均提出异议,认为,救护车费用未显示时间和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过高且是连号。本院审查后认为,救护车费用、交通费系该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6时30分许,冯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由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在
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石某某,该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石某某,但石某某并无存在过错,故被告石某某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经确认,原告袁某某起诉的损失有:医疗费57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为连号票据与事实不符,但交通费属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300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交通费300元,剩余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752.9元,由被告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48752.9元×70%=34127.03元。因交通费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已经足额赔偿,故被告冯某某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00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2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袁某某负担295.3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27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
书记员: 靳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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