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李中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
刘平
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
谢光秋(湖南娄底娄星区利民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原告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洪冠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贺世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光秋,娄底市娄星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又系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原告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黄维平、委托代理人李中健、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秋、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铭艺公司与被告创高铝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创高铝业公司交付产品后,被告创高铝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铭艺公司依照约定共向被告创高铝业公司交付了6386块玻璃,计面积3628.97㎡,货款共计为276067.75元,被告创高铝业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铭艺公司126067.7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803.39元。被告曾某某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其挂靠于被告创高铝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67.75元及违约金13803.39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铭艺公司与被告创高铝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创高铝业公司交付产品后,被告创高铝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铭艺公司依照约定共向被告创高铝业公司交付了6386块玻璃,计面积3628.97㎡,货款共计为276067.75元,被告创高铝业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铭艺公司126067.7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803.39元。被告曾某某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其挂靠于被告创高铝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67.75元及违约金13803.39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艳姿
审判员:谭志红
审判员:罗亚利
书记员:黄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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