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浙江天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展,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天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1元,保全费850元,由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1元,保全费850元,由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新民
书记员:刘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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