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东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吴集镇坪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赵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姣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衡东县移民开发局诉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东县移民开发局委托代理人陈钟、向姣丽,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起,被告便在衡东××××库区工作,工作职责为电排站、排水闸看守人员。2000年4月1日,衡东县大浦镇水利站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书面的协议书。2002年,原告接管大源渡库区电排站、提防及提防附属建筑物运行管理与正常维护工程。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开电排站、提防及提防附属建筑物运行管理与正常维护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移民局聘请被告何某某负责大源渡库区电排站、提防及提防附属建筑物运行管理与正常维护工作,年工资为3240元。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继续按照2002年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02年至2006年,被告每年在原告处拿到的工资均为3240元。2007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4040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每年在原告处拿到的工资均为4500元。2012年以后,被告在原告处所拿的年工资为48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何某某同志因到龄终止劳务聘用关系的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坚持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予以默认。2014年8月27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了1999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共计80039.9元。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最低工资规定》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得报酬未达到最低工资的标准,经结合本省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工资2233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1999年至2002年的养老保险部分系原告的自愿行为,不得同应补偿的工资部分进行抵扣。原告诉称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已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东县移民开发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补偿被告何某某基本工资22330元。
二、驳回原告衡东县移民开发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诗魏
书记员:周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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