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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蠡县三东毛纺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镇刘庄。
法定代表人:甄东波,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金德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蠡县三东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县三东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褚某某、金德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三东公司、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金德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蠡县三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三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00000万元,有欠条为证,当时约定2016年11月8日前清偿货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达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蠡县三东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褚某某、金德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被告合伙购买原告服装并写有欠据,且欠据未注明是按份之债,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100000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所谓“100000元由三被告均分,我偿还三分之一”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褚某某、金德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褚某某、金德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蠡县三东毛纺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褚某某、金德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新来
书记员:王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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