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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妤,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补偿款违约金人民币264000元,(以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两年,实际违约金以此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353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人民币97488.11元(实际利息损失以35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海南省琼山监狱新址办公综合楼一、三、六备勤楼标段,防护墙及公共配套标段工程,但该工程未能开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诺支付原告550000元补偿款,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文昌别墅款项353800元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该两笔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被告因负债过多失联出逃,至今无法联系。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虞某某系包工头,被告邱某某系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承领琼山监狱办公大楼工程签订了《管理合作协议》,后因故未果。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条款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50000元经济补偿款,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
该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的诉求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经询问原告,原告同意放弃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管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合作投资工程未果,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50000元经济补偿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550000元经济补偿款本身也是一种违约金,不应再重复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一般的欠款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虞某某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50000元及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0780元,原告虞某某负担1160元,(原收16187.59元,退还原告4247.59元);公告费156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斌
人民陪审员 黄远胜
人民陪审员 韩先元

书记员: 符方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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