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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和时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虞和时。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虞和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和时,被告松江交警支队的行政副职负责人陶军锋、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2日,被告松江交警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原告虞和时于当日10时15分,在某路东约15米实施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该机动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依法扣留车辆。本案中,被告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所涉车辆的特质认定该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并无不当。另,原告驾驶该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未能出示购买车辆的相关凭证,之后也未向被告提供上述凭证,故被告认定该车辆有被盗抢嫌疑亦并无不当。故被告依据《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和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和时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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