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
负责人秦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奕,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鹏,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芦艳栋,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永强,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强、薛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于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奕、被上诉人薛鹏的委托代理人芦艳栋、被上诉人陈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10分,被告陈永强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和平北路漪汾街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遇高兵兵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薛鹏)沿和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兵兵、原告薛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兵兵、原告薛鹏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鹏在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23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1月18日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带锁髓内钉固定术、左小腿筋膜室减压术”。出院医嘱为“术后4周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6周渐负重下地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1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鹏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170.64元,已由被告陈永强支付。另查明,晋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判认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第140109520141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陈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鹏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3天,为23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关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为69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现居住在太原,故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的10%计算20年,为48138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4740元。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按1人计算,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3天,为1955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票据确定为843.6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的财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共计为人民币73811.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了太原天脉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函及该单位赵丽、张海兵的询问笔录,证明薛鹏是2014年9月来该单位工作,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太原居住满一年,故不予采纳。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薛鹏除诉讼费、鉴定费之外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陈永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鹏医疗费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误工费14740元、护理费1955元、交通费843.6元,共计人民币7381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被上诉人薛鹏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对待还是按农村居民对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薛鹏是2014年9月份进入太原天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依据是2014年12月16日其给太原天脉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海兵、赵丽所做的调查笔录和加盖有太原天脉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函,但上述证据的取得是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而被上诉人薛鹏在一审时提交了太原天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薛鹏于2013年5月22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因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病假期间请假134天。该证据虽然和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内容相矛盾,但该证据晚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具证明函证据,故应按后出具的证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薛鹏自2013年5月起即在太原市工作的事实,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3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郝文晋
书记员: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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