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尤月芬(系薛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旺某派出所,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机场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蒋俊军,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旺某派出所(以下旺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薛某某在无锡市新区旺某街道受理中心与工作人员沈某某因信访事宜发生口角,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安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新公(旺)行罚决字【2016】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9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薛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上午在无锡市新区旺某街道受理中心与工作人员沈某某因信访事宜发生口角,即用热水泼撒、手抓身体等方式对沈某某进行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薛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薛某某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锡行复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896号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896号处罚决定书系由新区公安局作出,薛某某将旺某派出所作为本案被告应属错列,旺某派出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薛某某对旺某派出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涉案896号处罚决定书系由新区公安局作出,旺某派出所系新吴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故旺某派出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对旺某派出所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唯诚 审 判 员 何 薇 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
书记员:孙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