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东台市。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东台市,系被告何某某的妻子。被告:刘胜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被告:周晓清,又名周小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东台市。被告:吴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东台市。被告:邹书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台市。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对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40万元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名被告按份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之需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未按约归还本息,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原告代偿该200万元债务,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向六名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周晓清未应诉、答辩。被告刘胜泉辩称:本人为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担保200万元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薛某某已代偿该200万元债务无异议,希望能调解解决本案纠纷。被告吴荣的辩称意见同上。被告邹书平共同辩称: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是本案主债务人,其有工厂及机械设备等财产,应当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先履行债务之后,再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何某某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东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050702号)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何某某)向贷款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5月7日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向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贰佰万元整(金额大写),保证人对借款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超过余额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一、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薛某某、被告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在该合同中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的妻子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签名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按约借款200万元给被告何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按约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原告薛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代被告何某某归还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47万元、3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归还2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某放弃对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的利息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某某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盖章复印件1份、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江苏东台农村商业收贷收息凭证4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刘胜泉、吴荣、邹书平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被告刘胜泉、吴荣、邹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周晓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薛某某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何某某向债权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代偿200万元债务,其主张被告何某某归还代偿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同归还代偿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某亦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签名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本案债务知情并认可,原告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何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亦应当对被告何某某的20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签名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所承担的是对被告何某某的20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而非按份额分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对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40万元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对被告何某某的200元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各连带保证人的担保分担比例;现原告已代偿被告何某某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何某某追偿200元,亦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主XX均分担代偿款200万元,即被告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和原告薛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200万元借款应当依法分担40万元连带清偿份额。现原告薛某某已代偿200万元主债务,其中160万元代偿款依法应当由被告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各自平均分担4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某放弃对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的利息主张,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周晓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对被告何某某的200万元还款义务按照40万元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何某某负担的28600元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胜泉、周晓清、吴荣、邹书平对被告何某某负担的28600元诉讼费用各自按照57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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