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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爱某
梁娟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
冯某
原告:薛爱某,女,1984年5月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城市居民,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冯某,男,1981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薛爱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某及其代理人梁娟娟、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返还原告薛爱某借款2.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薛爱某负担16元,被告冯某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返还原告薛爱某借款2.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薛爱某负担16元,被告冯某负担256元。
审判长:李国海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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