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淑云,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庆,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张亚良,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高青松,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系该公司职员。
薛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福庆、张亚良、保险公司赔偿薛淑云1664**.97元(其中医疗费345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0元、护理费40965.16元、残疾赔偿金6474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刘福庆、张亚良、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6时40分许,刘福庆驾驶×××号夏利出租车沿公主岭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公主岭市胜利路温州医院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薛淑云驾驶的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两车轻微损坏,薛淑云受伤。事故经认定,刘福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淑云承担次要责任。薛淑云伤后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326天后出院,就医期间刘福庆支付了5387元。薛淑云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60天。张亚良为刘福庆驾驶车辆的车主,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薛淑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刘福庆辩称,对重新鉴定报告中薛淑云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案件需提交交警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需提供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书、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伤者身份证和户籍、伤残鉴定报告,交强险医疗费我公司只赔偿10000元,住院326天过长,护理费按三级标准最高60天,伤残九级过高,精神抚慰金只给付3000元,伤残十级可以调解。张亚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6时40分许,刘福庆驾驶×××号夏利出租车沿公主岭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公主岭市胜利路温州医院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薛淑云驾驶的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两车轻微损坏,薛淑云受伤。事故经认定,刘福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淑云承担次要责任。薛淑云伤后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326天后出院,就医期间刘福庆支付了5387元。薛淑云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60天。刘福庆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张亚良,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薛淑云的伤情经薛淑云自行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刘福庆对薛淑云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薛淑云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薛淑云住院天数基本合理,薛淑云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费用为3402元,医方过度治疗用药为1350元,共计4752元。
原告薛淑云与被告刘福庆、张亚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被告刘福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薛淑云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薛淑云请求的合理范围是: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薛淑云花医疗费34597.20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凭,经鉴定,存在治疗自身疾病及过度用药共计4752元,故薛淑云的医疗费为2984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薛淑云住院326天,经重新鉴定,薛淑云的住院天数基本合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600元(100元/天×326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薛淑云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26天,故薛淑云的护理费40965.16元(125.66元/天×326天);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薛淑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薛淑云系城镇家庭户口,出生于1949年1月20日,于2017年6月9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薛淑云的残疾赔偿金为63673.08元(26530.42元/年×12年×20%);5、精神抚慰金。本院考量薛淑云的伤情,酌情保护8000元;6、营养费。薛淑云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考量薛淑云的伤情,酌情保护2500元;7、律师代理费。薛淑云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薛淑云主张交通费300元,考量薛淑云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距离等因素,予以支持;9、鉴定费。薛淑云花鉴定费21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薛淑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4983.37元。二、关于薛淑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此次事故经认定,刘福庆承担主要责任,薛淑云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薛淑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福庆与薛淑云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因薛淑云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薛淑云1200**元,不足部分64983.37元(184983.37元-120000元)应由薛淑云自负30%为19495.01元,由刘福庆赔偿薛淑云70%为45488.36元,刘福庆为薛淑云垫付了5387元,该5387元应从刘福庆的应赔偿额中予以核减,即刘福庆应赔偿薛淑云401**.36元(45488.36元-5387元)。薛淑云主张由张亚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薛淑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张亚良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薛淑云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淑云1200**元。二、刘福庆赔偿薛淑云401**.36元。三、驳回薛淑云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刘福庆负担2478元,由薛淑云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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