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
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路某
赵德勇(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德勇,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路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岭、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驾驶冀D×××××号小轿车从馆陶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南3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冀R×××××号客车相撞,两车由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馆陶县物价局定损,两车车损均是4000余元。报警后,在馆陶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所长张某主持原、被告双方和解未果。
馆陶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原告立案侦查。2013年9月12日张某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王桥派出所。因为原告的儿子9月12日举行婚礼,下午7时许,原告才到派出所。张某让原、被告谈谈和解的事,双方就赔偿问题僵持不下。被告和张某称:如果达不成协议就不让原告回家。原告第二天还要会亲家,亲戚、朋友、邻居、街坊满院,如果原告不在场影响极坏,有可能危机到儿子的婚姻。原告迫于压力和不良后果,在提前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打电话找亲戚、朋友借了2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2014年9月30日馆陶县公安局作出馆公(王)撤案字(2014)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原告涉嫌寻衅滋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
被告路某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开始经营南乐至天津的客运业务,该线经过馆陶。原告自被告开始经营的当天就以围追堵截等各种形式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经被告屡次报警后,原告竟然于2013年7月23日驾车故意碰撞被告客车。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而被告馆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谅解协议书。二、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谅解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该协议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原告诉状援引《合同法》52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三、原告诉状援引的合同法54条乃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如原告认为该协议应依法被变更或者撤销,应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3、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转账情况及被告已经取得了30万元。4、被告给原告写的谅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如果原告构成了刑事责任时谅解原告。5、车辆评估书原件两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原件一份、撤销案件决定书原件一份6、2014年9月17快递单一份,证明当时刑事案件未撤案时曾到法院立案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申请法院调取馆陶县公安局薛某寻衅滋事的的案件编号axxxx0002公安卷宗一份,卷内材料1-9项证明本协议签订的原因;12、13、14项证明本合同的履行情况;15、16、17项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对损失知情。20、21项,证明原告承认是故意对被告实施碰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协议书本身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合法性是掩盖非法目的。证据4中的谅解书恰恰是证明合同有效的证据。证据5中的评估报告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在签订时是知道评估情况的。4、取保候审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由被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5、对快递单,由于被告不知道里面的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公安卷宗中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询问笔录中,车辆碰撞事实属实,故意拦截不属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驾驶牌照为冀D×××××的华晨中华骏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R×××××号客车在215省道馆陶县王桥乡汇谷能源公司处相撞。后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损失价格为4010元,被告车损失价格为4214元。事发后,被告向馆陶县公安局报案,馆陶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2013年8月24日,馆陶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传唤原告到馆陶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同日,馆陶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在馆陶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甲方(原告)赔偿乙方(被告)的全部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乙方(被告)对此无异议。乙方(被告)取得赔偿款后,对甲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甲、乙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亲自书写了谅解书,该谅解书写明“我叫路某,关于我控告薛某一事,馆陶县王桥派出所已经立案侦办。鉴于薛某积极赔偿,并与我达成赔偿协议。我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望司法机关对薛某能够宽大处理。路某2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30日馆陶县公安局作出馆公(王)撤案字(2014)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原告涉嫌的寻衅滋案撤销案件。并于当日送达原、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无效的情形,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书存在合法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无效的情形,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书存在合法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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