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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薛某
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李欲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李欲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薛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合同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13310元。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薛某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没有法人主体资格,故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原判决由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薛某补缴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正确。薛某提出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合同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1331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薛某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薛某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没有法人主体资格,故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原判决由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薛某补缴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正确。薛某提出大连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合同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1331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薛某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审判员:闫劲松
审判员:谭斌

书记员:黄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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