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吴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蔺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蔺连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吴玉光,男,1963年2月10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吴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蔺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韩乐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吴海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韩上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吴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代表人蔺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代表人蔺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代表人吴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涞源县百泉路265号。法定代表人丁利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小东,该局执法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2月4日,原告蔺某有等11人向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涞源县人民政府“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7日收到申请后未回复原告。原告诉称,2011年底,涞源县人民政府为顺利实施和建设“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以“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动员征地和测量土地面积,涉及征占前泉坊村、石门村、杜村等5个村的土地约7500余亩。2012年5月,“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及由涞源县人民政府各级部门人员组成的征地工作组实施强制征地,耕地上的农作物被强制铲除、损毁。其中,涉及原告所在的前泉坊村土地1000多亩。原告的承包地也在强征范围之内。因涞源县人民政府强行征占土地的违法行为,导致大面积耕地闲置、荒芜。涞源县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强行征占集体土地用于修建“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属于“未批先占”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非法占地、毁坏耕地面积巨大,属重大土地违法案件。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以EMS邮寄《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书》的方式申请被告查处该起土地违法案件,但被告收到《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书》后,至今没有履行职责、没有查处该起土地违法案件,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答复或书面告知查处结果。无奈之余,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依法查处涞源县人民政府“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将违法强占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继续耕种;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蔺某有等11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明向被告要求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时间和具体内容;2、原告承包证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涉案地块有承包权,申请查处合法合理;3、拒马河综合治理明白纸,证明拒马河综合治理工程实际开工和占地一千多亩;4、涞源县发改局关于拒马河综合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一期工程的四至范围;5、保定市中院人民法院(2017)冀06行终124号判决书,证明拒马河综合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行为违法。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履职的行为;2、原告应提供具体位置和范围;3、原告所诉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的诉求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土资厅函(2012)858号文件,证明因特大洪涝灾害后我县可以先占地重建,再补办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虽邮寄了申请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违法的范围和面积;证据2承包证不能证实是否在原告举报的地块;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不能证明项目实际开工和实际占用的土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意见,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作为查处土地违法的行政部门,仅仅只找找批文没有实质调查,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书,要求查处涞源县人民政府“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告收到后认为资料不全,未回复原告。
原告蔺某有等11人因认为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春、蔺某志、吴增、蔺连元、吴海桂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曹小东、陈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蔺某有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故被告依法对本辖区的土地违法案件有管辖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查处涞源县人民政府“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后,未提供核查、立案查处或不予立案的有关证据,应视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要求查处“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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