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某
张福林(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
谢文龙
张志生(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佳燕
原告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文龙。
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谢文龙、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谢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生、阳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刘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谢文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梦圆家具总汇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蔺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45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蔺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谢文龙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
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24天及原告伤情、治疗情况。
医疗费57792.31元。
需人护理、加强营养。
三、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李风英身份证及所在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蔺惠才身份证、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城乡建设规划,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误工期限为30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
鉴定费3200元。
原告日工资140元。
护理人员李风英月收入3000元,蔺惠才日工资150元,四、原告买电动车时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3600元。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谢文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赔偿原告损失。
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谢文龙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阳某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57792.3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14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工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
误工期限300天,故误工费为42532元÷365天×300天=34957.81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风英月工资3000元、蔺惠才日工资15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风英身份证、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蔺惠才身份证、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风英的工资表佐证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蔺惠才的完税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4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120天+28409元÷365天×24天=11207.93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所在村在城区规化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定残之日27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25%=112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600元,并提供了电动车购买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8472.3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1865.74元。
鉴定费3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谢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8472.31元,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8472.31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1865.74元,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1865.74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8472.31元、61865.7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23538.05元,由被告谢文龙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文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谢文龙赔偿原告118538.05元即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谢文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538.05元;
三、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蔺某某负担97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谢文龙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57792.3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14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工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
误工期限300天,故误工费为42532元÷365天×300天=34957.81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风英月工资3000元、蔺惠才日工资15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风英身份证、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蔺惠才身份证、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风英的工资表佐证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蔺惠才的完税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4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120天+28409元÷365天×24天=11207.93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所在村在城区规化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定残之日27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25%=112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600元,并提供了电动车购买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8472.3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1865.74元。
鉴定费3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谢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8472.31元,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8472.31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1865.74元,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1865.74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8472.31元、61865.7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23538.05元,由被告谢文龙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文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谢文龙赔偿原告118538.05元即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谢文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538.05元;
三、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蔺某某负担97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谢文龙负担3673元。
审判长:游明辉
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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