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某
邓某某
原告蔺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结算后被告邓某某出具给原告蔺某某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200元未支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干外墙粉刷工作,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活动,2014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2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蔺某某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邓某某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某某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200元,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予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其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蔺某某劳务工资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结算后被告邓某某出具给原告蔺某某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200元未支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干外墙粉刷工作,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活动,2014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2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蔺某某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邓某某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某某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200元,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予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其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蔺某某劳务工资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玉元
书记员:李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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