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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杨某等与段青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蔺某
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
杨某
段青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帅,系原告杨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青龙,男,1987年10月14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柳泉路路口。
负责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段青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被告段青龙,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167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10日09时20分许,被告段青龙驾驶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贾杨线080号线杆处,制动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原告蔺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乘原告杨某)相撞,随后又撞于路东侧线杆上,致使原告蔺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线杆及附属设施损坏。
两原告随后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蔺某因伤势较重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后回家休养。
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青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蔺某、原告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段青龙辩称,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段青龙为原告垫付费用8276.90元,依法处理。
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由段青龙驾驶事故车辆鲁C×××××号车。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
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住院时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账号中。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10日09时20分许,被告段青龙驾驶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贾杨线080号线杆处,制动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原告蔺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乘原告杨某)相撞,随后又撞于路东侧线杆上,致使原告蔺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线杆及附属设施损坏。
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青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蔺某、原告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蔺某在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10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06月10日2016年06月13日),被告段青龙为原告蔺某垫付住院费用3276.90元。
后原告蔺某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2016年06月13日2016年06月25日),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7027.18元。
被告段青龙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06月29日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00号鉴定评估报告: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860元(评估基准日2016年06月27日)。
后原告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02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蔺某因车祸致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鉴定受理之前为误工损失时间;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77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
原告蔺某另支付鉴定检查费2730元、评估费300元。
原告杨某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510元。
原告蔺某系企业退休工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养老工资连续一年以上。
护理人员杨帅系原告儿子,护理人员杨沙沙系原告女儿,上述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
①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蔺某治疗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用药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
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蔺某用药明细中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蔺某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蔺某主张营养费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④关于原告蔺某主张交通费的认定。
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⑤关于原告蔺某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认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侵害生命健康权案件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
根据原告蔺某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蔺某系企业退休工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养老工资连续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⑥关于原告蔺某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354.73元[(15天×2人+77天×1人)×59.39元/天];⑦关于原告蔺某主张误工费14172.88元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系企业退休工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领取企业养老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涉诉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⑧关于原告蔺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利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⑨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蔺某提交的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00号鉴定评估报告异议的认定。
上述鉴定评估报告系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涉诉交通事故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依法进行的委托,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⑩关于原告蔺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原告的诉请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63424.08元。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④后续治疗费8000元。
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63090元;②护理费6354.73元;③交通费4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财产损失: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860元(评估基准日2016年06月27日)。
其他损失:鉴定检查费2730元、鉴定评估费300元。
以上共计149308.8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1704.7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0844.73元+财产损失860元)。
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7604.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二原告损失64574.08元,由被告段青龙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030元。
因被告段青龙为原告蔺某垫付费用8276.90元,故原告蔺某应返还被告段青龙垫付款5246.90元,被告段青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41031.91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原告杨某损失817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原告杨某损失64574.08元,原告蔺某取得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段青龙垫付款5246.90元;
二、被告段青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蔺某、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计1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613元,由原告蔺某、原告杨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原告的诉请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63424.08元。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④后续治疗费8000元。
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63090元;②护理费6354.73元;③交通费4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财产损失: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860元(评估基准日2016年06月27日)。
其他损失:鉴定检查费2730元、鉴定评估费300元。
以上共计149308.8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1704.7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0844.73元+财产损失860元)。
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7604.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二原告损失64574.08元,由被告段青龙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030元。
因被告段青龙为原告蔺某垫付费用8276.90元,故原告蔺某应返还被告段青龙垫付款5246.90元,被告段青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41031.91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原告杨某损失817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原告杨某损失64574.08元,原告蔺某取得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段青龙垫付款5246.90元;
二、被告段青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蔺某、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计1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613元,由原告蔺某、原告杨某负担215元。

审判长:栾莹莹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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