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与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男,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田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893.75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07月27日16时10分,田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莲龙线郑公塔往花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莲龙线关於桥路段处,遇蔡某某与停在路边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岳细元在路边闲聊,闲聊过后,蔡某某由路北往路南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及,与田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主要责任,蔡新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新贵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发生医疗费35641.08元。蔡某某的伤情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评为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自事故发生后,田某只垫付33000元外,其余各项赔偿款均未赔付。另查明,田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田某未足额赔偿蔡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蔡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田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由被告田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对原告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田某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田某垫付的33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二、原告蔡某某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35641.08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00日及原告蔡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15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00日,原告蔡某某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0天);(6)误工费。原告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7天,为9073.11元(28305元/年÷365天/年×11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某某为农业户口,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由此计算为59220元(11844元/年×20年×25%)];(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某某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及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015.15元,被告田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30.96元、误工费9073.11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824.07元,余下35191.08元(127015.15元-91824.07元),被告田某赔偿蔡某某24633.76元(35191.08元×70%)。两项合计116457.83元(91824.07元+24633.7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田某还应赔偿原告蔡某某8345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83457.83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被告田某负担495元,原告蔡某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胜临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赵红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