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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蔡某2等与蔡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蔡某5(系原告蔡某1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江思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蔡某3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诉被告蔡某4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5、江思佳,原告蔡某2、蔡某3及原告蔡某2、蔡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诉称,原、被告父亲蔡志祥(1997年11月死亡)、母亲宋林妹(2018年6月死亡)。2011年父母的老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十村村团结宅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92平方米)。母亲死亡后该房屋由被告占有。原告蔡某1认为被拆迁房屋中半间客堂产权父母于1994年立字据分给其所有,并由其使用至拆迁,故起诉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屋中其应有的份额先析产,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蔡某2、蔡某3表示拆迁安置房屋应由原、被告继承。另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对被告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
  被告蔡某4辩称,自2007年起母亲由被告照顾至死亡,母亲在拆迁后立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由被告继承,故系争安置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蔡某1不是拆迁安置人,其所谓的客堂拆迁时只作为空平方计算了补偿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志祥(1997年11月死亡)、宋林妹(2018年6月死亡)婚后生育原、被告四人。蔡志祥、宋林妹生前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十村村团结宅XXX号房屋系蔡志祥的祖传房屋。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使用人登记在宋林妹名下(因蔡志祥系居民户口),认定主房占地面积49平方米(其中老房一间占地面积30.94平方米,客堂半间占地面积17.92平方米)。1994年9月16日,蔡志祥、宋林妹写了“立字据”一份,明确上述客堂半间归原告蔡某1所有。2001年原告蔡某1与客堂另一半产权人共同将客堂翻建成各一上一下房屋(未审批),该翻建的一上一下房屋由原告蔡某1使用至拆迁。2011年3月14日宋林妹就上述团结宅XXX号房屋与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一份,确认被拆迁安置人为宋林妹,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包括客堂半间占地面积),给予增加面积11平方米,合计60平方米(按动迁口径每人按建筑面积60平方米计算)。补偿总额计人民币(下同)206,172.82元,其中:[1,500元/平方米(土地基价)+5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18元/平方米(被置换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32.49平方米(老房面积)=78,560.82元,[1,500元/平方米(土地基价)+5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200元/平方米(空平方价格计算)]×27.51平方米=60,522元(客堂因翻建未审批,故补偿价只计算底层并与增补面积补偿价均按空平方价格计算),附属设施补偿6,910元,搬家费10元/平方米×60平方米×2次=1,200元,设备移装费1,380元,过渡费600元/月×16个月=9,600元,奖励费4,000元,速迁奖励费4,000元,其它40,000元。宋林妹安置到本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92平方米,房屋总价219,312元,已可办理小产证,现大产证登记在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拆迁协议签订后宋林妹与被告共同生活至死亡。2011年5月13日,宋林妹在上海宏洲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属于其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本市浦东新区申城佳苑一期A块(期房)15幢41号102室房屋(即系争房屋)中属宋林妹的份额及死后的抚恤金、养老金等财产由被告蔡某4继承。宋林妹在该遗嘱上盖章并按手印,代书人隋好平律师在遗嘱上签名盖章、见证人张石明律师在遗嘱上签名。2014年9月系争房屋交房,交房手续由被告办理,该房屋的房款差额部分及有线电视安装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清洁费等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蔡某1在本次动迁中也安置取得了三套房屋,认定安置人员五人,认定被拆迁面积300平方米(现有住房建筑面积204平方米,增补面积96平方米,按动迁口径每人按建筑面积60平方米计算)。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蔡某1提供的“立字据”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该字据的形成时间作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其形成时间。另审理中上述遗嘱代书人隋好平律师、见证人张石明律师均到庭陈述代书遗嘱为宋林妹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值约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房屋置换协议、面积确认单、结算单、不动产登记信息、遗嘱、立字据、收据、款项代扣单、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立字据”及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真实性如何认定。关于“立字据”,虽无法鉴定其形成时间,但从原告蔡某1于2001年根据该字据约定将半间客堂翻建成一上一下房屋,并一直使用至拆迁的情况分析,本院认定该字据为真实有效。关于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宋林妹在上海宏洲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审理中订立遗嘱的代书律师、见证律师均到庭作证,证明遗嘱是宋林妹真实意思表示,且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遗嘱无效,故本院亦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蔡某1能否与宋林妹共同享受本案拆迁安置利益。原告蔡某1虽有半间客堂产权,但原告蔡某1不是本案宋林妹房屋的拆迁安置人,且原告蔡某1也在本次动迁中得到安置,故原告蔡某1只可主张半间客堂评估补偿款3,584元(17.92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因本案中被安置人只有宋林妹,宋林妹一人按动迁口径就可按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享受拆迁补偿利益,故拆迁所获的房屋土地基价、价格补贴及各项奖励费等拆迁补偿费均由宋林妹一人享有。但因被拆迁老房产权属原、被告父母蔡志祥、宋林妹共有,故蔡志祥可享有相应的老房拆迁评估价,但不享有老房相应的土地基价等补偿款。蔡志祥可得老房的拆迁补偿款为6,466.46元(30.94平方米×418元/平方米÷2人),该款由原、被告及宋林妹继承,宋林妹继承部分再由被告继承,因此三原告各可得1,293元(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宋林妹拆迁安置取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蔡某4继承所有;
  二、被告蔡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14,877元、原告蔡某2、蔡某3各1,2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蔡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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