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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与蔡某丁、蔡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甲,身份号码,男,1945年,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身份号码,男,1947年,汉族,江南春大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蔡某丙,身份号码,男,1950年,汉族,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建筑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蔡某戍,身份号码,女,1956年,汉族,哈尔滨市华孚实业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蔡某丁,身份号码,女,1953年,汉族,哈尔滨市第53中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蔡某戊,身份号码,女,1948年,汉族,哈尔滨锅炉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室。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与被告蔡某丁、蔡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被告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诉称:被继承人蔡某某系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蔡某戊的父亲,被继承人国某某系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蔡某戊的母亲。蔡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死亡、国某某于2012年3月1日死亡。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国某某、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128号3单元4层1号房产;依法分割现在蔡某丁处的父母存款27000元及银行存款1632.12元;蔡某甲要求依法分割金戒指一枚。
被告蔡某丁辩称:蔡某丁没有强占该房屋,被继承人死亡后,蔡某戊想要争议房产,所以准备拿出15万元,每人给3万元作为房屋折价款,所以没有剥夺任何人的继承权。蔡某丁没有反对按市场价卖房,但前提是必须把老人的灵堂安置好。蔡某甲应对争议房产少分,因其未尽赡养义务。诉讼请求第二项27000元款项,现在蔡某丁处,蔡某甲要求分割没意见,但要求必须将二位被继承人的墓地管理使用做好,该笔款项蔡某丁才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国某某将戒指给了蔡某戊的儿子高强,被继承人国某某过世后,蔡某丁按照国某某的意愿,已给高强。
蔡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A1、被继承人蔡某某、国某某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蔡某某、国某某死亡,继承开始时间。
证据A2、被继承人蔡某某职工登记表,证明蔡某某、国某某与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蔡某戊父母子女关系。
证据A3、银行存款明细,证明被继承人国某某尚有银行存款1632.12元。
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128号3单元4层1号房产评估价值为322100元。
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均未提供证据。
蔡某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对蔡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A1至证据A4客观、真实,且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当庭陈述及对蔡某甲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蔡某某与国某某系夫妻关系。蔡某某、国某某系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蔡某戊的父亲、母亲。蔡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死亡,国某某于2012年3月1日死亡。蔡某某与国某某生前共有住房一套。该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128号3单元4层1号,产权证号:里00232875,房屋建筑面积53.03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某。经鉴定该房屋在基准日2014年10月9日的现行市场总价值为322100元。国某某遗留现金27000元在蔡某丁处。国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西公滨路支行有存款1623.12元(账号为xxxx)。

本院认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蔡某戊系被继承人蔡某某、国某某的子女,对被继承人蔡某某、国某某遗留的房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在庭审中,蔡某甲表示不要争议房产,要求按评估价分割房屋折价款;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均表示不要争议房产,要求分割房屋折价款;蔡某乙表示20万元以内要争议房产,超过20万元亦要求分割房屋折价款。因各继承人均无法给付房屋折价款,故由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蔡某丁、蔡某戊按份共有该争议房产。被继承人国某某现金27000元及银行存款1623.12元系其合法遗产,各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继承权。蔡某甲主张分割金戒指一枚,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产权证号:里,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某)房产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被告蔡某丁、蔡某戊继承。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由原告蔡某甲继承所得价款的16.65%、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被告蔡某丁、蔡某戊继承各继承所得价款的16.67%;
二、在被告被告蔡某丁处的被继承人国某某存款27000元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被告蔡某丁、蔡某戊各继承4500元,被告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被告蔡某戊各4500元;
三、被继承人国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623.12元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戍、被告蔡某丁、蔡某戊各继承270.52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490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蔡某甲、原告蔡某乙、原告蔡某丙、原告蔡某戍各负担817元、被告蔡某丁、被告蔡某戊各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代理审判员 孙萧箫
人民陪审员 张晓珊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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