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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蔡某某,男,住抚顺市。被告刘振国,男,住抚顺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项奎洋
书记员: 庞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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