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与古尔米娜阿尼亚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
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给付原告摩托车款、无限极货款等合计10300元;其中摩托车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月息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摩托车,价款为6500元,原告给付了1000元。后来又从原告购买了无限极的货款1500元。还有食堂转让费等合计10300元。2016年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其中摩托车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从原告处购买一辆摩托车,价款为6500元,原告当场给付了1000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据一份,并约定了违约金。同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无限极产品,货款为1500元。2016年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0300元。其中摩托车款5500元到期不还,按月息1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从原告蔡某某处购买摩托车、无限极产品,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双方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欠据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摩托车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蔡某某主张摩托车款的月息按照15‰计算,未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摩托车款、无限极产品货款合计10300元及摩托车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月息按15‰计算);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古尔米娜阿尼亚特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学 勇

书记员:郭金海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