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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蔡某某
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南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为上诉人蔡某某垫付了40000元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虽主张其为蔡某某垫付了养老保险金4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某虽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双方在派出所就孩子抚养费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时蔡某某曾同意返还30000元,但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诉人陈述的上述情况派出所并无笔录进行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主张其未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欠据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借款事实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了欠条,以此证明其与蔡某某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蔡某某负有提供自己书写笔迹样本等相关材料的义务,但因其未能提供比对样本,致使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上诉人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2012年12月31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蔡某某承担50000元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蔡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收取1850元,由王某某承担800元、蔡某某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为上诉人蔡某某垫付了40000元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虽主张其为蔡某某垫付了养老保险金4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某虽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双方在派出所就孩子抚养费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时蔡某某曾同意返还30000元,但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诉人陈述的上述情况派出所并无笔录进行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主张其未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欠据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借款事实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了欠条,以此证明其与蔡某某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蔡某某负有提供自己书写笔迹样本等相关材料的义务,但因其未能提供比对样本,致使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上诉人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2012年12月31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蔡某某承担50000元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蔡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收取1850元,由王某某承担800元、蔡某某承担1050元。

审判长:卢丹
审判员:王宇明
审判员:宋锦

书记员:娄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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