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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兴建与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蔡兴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蔡兴建诉被告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晓勤、人民陪审员胡雪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琴,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债务人薛进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付某某承诺用其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卫生院旁开发的富林华庭楼盘第16层02、06号两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付某某、陈某某的担保期限均为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两担保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均对薛进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2日、12月31日,原告妻子薛瑞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将30万元转给了被告薛进先。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人薛进先向原告蔡兴建借款30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款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某某承诺用其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卫生院旁开发的富林华庭楼盘第16层02、06号两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某某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付某某、陈某某的担保期限均为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两担保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均对薛进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有二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款协议为证,二被告对原告蔡兴建与债务人薛进先之间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案物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故该物的担保未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陈某某在答辩中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经本院依法审查,其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蔡兴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其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光林 审 判 员  李晓勤 人民陪审员  胡雪锋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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