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1。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富仁坊4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某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数码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被告友通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及被告友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通数码公司立即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租金43038元及违约金8607元,合计51645元;2、判令被告友通科技公司对友通数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解除原告与被告友通数码公司、友通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腾退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531室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友通数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531室房产租赁给被告友通数码公司,被告友通科技公司对租赁协议进行担保。协议约定:租期十年,自2010年6月8日起算,每月租金为2391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从2015年起,被告友通数码公司开始拖欠租金。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达成拖欠房租还款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尚拖欠自2015年6月至今的租金未付,故原告起诉。
友通数码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限有异议。2016年4月19日,我司向原告发出了一份书面的解约通知书,通知原告前来办理解约手续,依照合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应当在2016年5月19日已经解除,租金也应当计算到该日。我方计算的租金是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18日租金为26416元,违约金为8608元,合计35024元。
友通科技公司辩称,与友通数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系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53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业主。2010年9月15日,蒋某(甲方、出租方)与友通数码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为十年,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租金为每月2391元。乙方按照季度支付一次的方式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本季度的15天内。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租金,出现逾期支付的,每日应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逾期9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法定和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或提前解除协议,均应按同期年租金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友通科技公司作为友通数码公司的担保人在协议中盖章。《租赁协议》签订后,友通数码公司尚结欠蒋某自2015年6月8日起的租金未支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两被告。
以上事实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友通数码公司、友通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友通数码公司、友通科技公司间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友通数码公司结欠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起算的租金,理应支付。被告友通数码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违约金8607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友通数码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逾90日,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协议》应自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友通数码公司之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友通数码公司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友通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友通数码公司因《租赁协议》所欠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友通科技公司应对被告友通数码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友通数码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邮寄解约通知,《租赁协议》应于2016年5月19日已经解除。由于案涉纠纷系因友通数码公司欠付租金引起,友通数码公司系违约方,其并不享有法定单方合同解除权,且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原告,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某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7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日的租金43038元及违约金8607元,合计51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某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某某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被告张某某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张某某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531室房屋迁让,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蒋某。
四、被告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计取546元,由被告张某某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
书记员: 高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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