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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谭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称生,于都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月8日前后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6500元,现还欠1850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处理。
被告谭某某、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谭某某、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蒋某某出具的借条;3、被告谭某某还款明细。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还清,被告许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65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清偿该笔债务后可以向借款人谭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8500元;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旭
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
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

书记员: 钟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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