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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蒋某保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王贵江
郭立娜

原告:蒋某保,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城关三街。
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王贵江,男,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立娜,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保险人张书强于保险期内矿山事故死亡,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受益人600000元保险赔偿金。因受益人将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蒋某保,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被告以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受益人1060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600000元为由,差额赔付原告4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余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保保险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保险人张书强于保险期内矿山事故死亡,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受益人600000元保险赔偿金。因受益人将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蒋某保,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被告以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受益人1060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600000元为由,差额赔付原告4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余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保保险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王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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