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陆立根(北京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
陆立中(北京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立根、陆立中,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居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立根、陆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其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陈某某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其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陈某某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温永刚
书记员:张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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