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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正珊与钟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蒋正珊
邓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黄良青(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钟明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
龙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正珊,女,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邓斌、黄良青,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明辉,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
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亚芬、龙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正珊诉被告钟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尚需后续治疗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2016年3月18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正珊、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钟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钟明辉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胜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赣一中侧门门前路段,在开启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州×××××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钟明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270日。
另查,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诉请:1、判令被告钟明辉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8711.53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57088.0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918.72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89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后赔偿总额为97895.68元。
被告钟明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对公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因被告钟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利,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3、参照总医疗费用的10%予以扣非医保费用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按47299元每年,即129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辉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在开启车门时未注意避让道路行驶车辆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正珊人民币95335.68元;
二、驳回原告蒋正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钟明辉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则限被告钟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正珊2268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辉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在开启车门时未注意避让道路行驶车辆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正珊人民币95335.68元;
二、驳回原告蒋正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钟明辉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则限被告钟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正珊2268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傅一波
审判员:吴璇
审判员:赵盈慧

书记员:蔡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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