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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黄某某排除妨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吕士权(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任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权,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汉族。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士权、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响应大庆市招商引资,于2000年1月26日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签订工业园区建设用地管理协议:交现金2万元,使用土地1000平方米,期限50年。
上诉人组织工人圈了院墙,建了一个二楼,一处平房,一个厂房,院内用于存放建筑设备。
当年与黄占岭是朋友,上诉人不在时由他看院。
黄占岭故后被告黄某某接着看院子。
本案庭审中所质证的工业园区建设用地管理协议,富强村委会证明,证人惠利峰证言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佐证原告诉讼主张客观真实,证据充分。
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黄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2000年为了享受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招商引资政策以蒋某某名义在喇嘛甸镇富强村工业园区取得工业用地一千平方米为50年土地使用年限。
自建二层楼房746平方米,简易平房两处一处108平方米,一年318平方米。
1999年安装了锅炉及变压器。
被上诉人有土地使用费用交款原始票据建房及装修票据。
而上诉人及出庭作证的建筑队对房屋的构造、格局、面积等基本情况都不清楚。
系恶意诉讼,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让胡路区富强工业园区的房屋判归原告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业园区建设用地管理协议》原件记载,甲方: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民委员会,乙方:蒋某某,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业用地一千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每平方米配套费二十元人民币,款项至签合同时一次付清;乙方进驻园区后享受市、区、镇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乙方进入工业园区,必须按照甲方的统一规划进行施工建筑;乙方进入园区,有关证照由甲方协助办理,但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于2000年1月26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其本人签订的,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其弟弟黄占林以原告蒋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因被告方不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故以原告名义签订了协议;后被告弟弟黄占林以原告蒋某某的名义交纳了土地配套费2万元,并由喇嘛甸镇富强村出具了收据,上述《工业园区建设用地管理协议》及收据均在被告处保管。
根据被告提交的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记载,出赠人:蒋某某,受赠人:黄某某,出赠人现有(通过招商引资)壹仟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50年(2000年1月26日至2050年1月26日),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开发区工业园内,后由受赠人出资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处442.54平方米,简易平房二处235.38平方米,该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出赠人自愿将壹仟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赠给朋友黄某某,该赠与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依法进行了委托,但因原告始终未能提交有效的鉴定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后被鉴定机构退回委托。
现原告主张其自建了位于喇嘛甸镇富强工业园区的房屋,因该房屋由被告方占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证明人王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蒋某某在2000年1月26日应壮大富强村工业园区整体能力,提高民生水平,在我村购买建设用地1000平方米,使用权50年,蒋某某自行建设二楼,产权归蒋某某个人所有,建筑二楼落地面积380平米、厂房160平米、平房150平米,自装变压器、建筑二楼、厂房及平房是蒋某某本人自有工程队伍建筑,本院左边靠道,右边是邻居王强,前面是机械化养鸡场,后面是林带。
富强社区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仅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土地使用权,但房屋是被告于1999年自建的,后一直由被告方及家人占有、使用,为此提交了建房时购买建材的票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建了位于喇嘛甸镇富强工业园区的房屋,但其对房屋的构造,格局、面积,院内设施等基本情况陈述不清,其主张与房屋的客观状况不符,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交其用于建造房屋而进行购买材料及施工的相关证据,证人王强出具的证明虽加盖了富强村委会的公章,但富强村委会并非房产管理部门,其并不具备确认房屋权属的职能,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仅依据该证明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自建的事实;涉案房屋自建成至今已长达十六年的时间一直由被告方居住、使用,期间原告对该房屋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对此原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将房屋判归原告使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学枫出庭作证,证明建房的过程,证人房均证明房屋占有使用的过程。
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杨学枫陈述建房时间是2001年,而证人房均陈述送面粉时间是2000年;证人杨学枫称建的楼房是二层楼,而实际建的是二层半楼房,长是12米,宽24米。
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个建房人是安达的,现在二审中又提供证人杨学枫,说是他建的房屋,上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所说内容多处相矛盾,并不能互相印证,且证人杨学枫出示的与上诉人蒋某某之间的所谓工程款欠条,欠条内容为:“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9日蒋某某在此期间先后数次借杨学枫现金合计28350元(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待蒋某某诉讼让胡路区富强村铁西机械化养鸡场对面二楼院落一处抵押给杨学枫,案件胜诉时一次性还清。
蒋某某,2015年8月16日”,该欠条上并未体现建设房屋所产生的工程欠款,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在起诉状中称,争议房屋建成后,由被上诉人的弟弟黄占林负责看管,出租房屋的钱由被上诉人的弟弟收取,用作看管费,后被上诉人弟弟意外死亡,被上诉人一直接守看管;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称争议房屋用于存放工程设备,房屋闲置时由其朋友免费看房,2007年以后房屋闲置,没有对外出租。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37张票据证明争议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建设并装修,上诉人质证称房屋是由上诉人建设,由被上诉人装修;被上诉人提交三张电费票据,票据中的交款人均是被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质证称交电费的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为交付的;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什么交情”,其前后陈述并不符合常理。
综合一、二审庭审情况,上诉人陈述多处自相矛盾。
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惠利峰的证言,陈述在2000年4、5月份时为上诉人建房,当时围墙内有一个小二楼,与二审中证人杨学枫证言相矛盾。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也是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所说内容多处相矛盾,并不能互相印证,且证人杨学枫出示的与上诉人蒋某某之间的所谓工程款欠条,欠条内容为:“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9日蒋某某在此期间先后数次借杨学枫现金合计28350元(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待蒋某某诉讼让胡路区富强村铁西机械化养鸡场对面二楼院落一处抵押给杨学枫,案件胜诉时一次性还清。
蒋某某,2015年8月16日”,该欠条上并未体现建设房屋所产生的工程欠款,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在起诉状中称,争议房屋建成后,由被上诉人的弟弟黄占林负责看管,出租房屋的钱由被上诉人的弟弟收取,用作看管费,后被上诉人弟弟意外死亡,被上诉人一直接守看管;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称争议房屋用于存放工程设备,房屋闲置时由其朋友免费看房,2007年以后房屋闲置,没有对外出租。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37张票据证明争议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建设并装修,上诉人质证称房屋是由上诉人建设,由被上诉人装修;被上诉人提交三张电费票据,票据中的交款人均是被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质证称交电费的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为交付的;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什么交情”,其前后陈述并不符合常理。
综合一、二审庭审情况,上诉人陈述多处自相矛盾。
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惠利峰的证言,陈述在2000年4、5月份时为上诉人建房,当时围墙内有一个小二楼,与二审中证人杨学枫证言相矛盾。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也是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书记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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