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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
戴某
孙某某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均自蒋某某向孙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蒋某某起诉时,两笔借款的期限并未届满,但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孙某某如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则蒋某某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现孙某某并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故理应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96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均自蒋某某向孙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蒋某某起诉时,两笔借款的期限并未届满,但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孙某某如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则蒋某某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现孙某某并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故理应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96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静
书记员: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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