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
邓阳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监利县英某学校
杨济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蒋某,男,汉族,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蒋思凯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阳城,系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县英某学校,住所地,监利县容城大道原监利校园。
法定代表人柳承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济华,系该学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与被告监利县英某学校(以下简称“英某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从学校宿舍前往教室途中,被告英某学校教学楼一层走廊里的地板打滑,有着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最终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的后果,据此,被告英某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英某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英某学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而本案又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英某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比如误工费)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英某学校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后期治疗费合计13260元;鉴于被告监利县英某学校已向原告垫付了21840元,所以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将这1326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监利县英某学校。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监利县英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3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从学校宿舍前往教室途中,被告英某学校教学楼一层走廊里的地板打滑,有着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最终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的后果,据此,被告英某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英某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英某学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而本案又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英某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比如误工费)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英某学校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后期治疗费合计13260元;鉴于被告监利县英某学校已向原告垫付了21840元,所以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将这1326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监利县英某学校。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监利县英某学校负担。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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