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叶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叶荫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蒋庆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蒋康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新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申某平,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蒋庆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蒋新桥,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陈琦,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2018年8月21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叶春华等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苏行复不字第119号,以下简称119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叶春华等8人诉称:一、2006年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街镇政府)与江苏省泰兴市新街镇霍庄村东垛组(以下简称霍庄村东垛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16.83亩耕地出租给新街镇政府使用,该土地包含原告等共计11户耕种的承包地,镇政府至今每年按规定发给原告等农户种田植补和租金。2018年原告了解到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于2011年12月将上述耕地向江苏美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服饰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原告至今一直领取土地年租金并享受国家种地植补,同一块土地不能同时存在两本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12月美时服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6月5日进行了注销登记,不具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泰兴市政府的发证行为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泰兴市政府于2011年12月7日颁发给美时服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认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2016年设立了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服,应当以泰兴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政府或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四、泰兴市政府是2011年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才设立,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非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该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泰兴市国土局的内设机构,无权改变或撤销泰兴市政府先前作出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19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原告为证明己方的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泰兴市政府于2011年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才成立,其无权撤销泰兴市政府2011年作出的行政行为;2.119号不予受理决定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对泰兴市政府于2011年12月7日颁发给美时服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泰兴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政府或泰州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119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同年8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8月23日邮寄送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119号不予受理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复议事项;4.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10日发布的《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投放运行》公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5.经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关于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整合有关事项的通知》(泰编〔2015〕55号),用以证明泰兴市设立了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泰兴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及证据2中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在事实及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春华等8人系霍庄村东垛组村民。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以泰兴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事项为依法撤销泰兴市政府2011年为美时服饰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设立了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应当以泰兴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政府或泰州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遂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8月2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泰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市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有关事项的通知》,设立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隶属泰兴市国土局管理,主要负责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测绘成果审核和土地交易等具体业务工作,2016年5月10日泰兴市国土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工作动态《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投放运行》,称:“5月7日至8日,利用周末时间完成了中心窗口设置和所有登记人员岗位设立,标志着我市不动产登记正式投入运行。”
原告叶春华、叶荫堂、蒋庆道、蒋康红、蒋新生、申某平、蒋庆龙、蒋新桥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华、蒋庆道、蒋康红、蒋新生,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且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该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权力发生变更后,应由承继该项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叶春华等人要求撤销泰兴市政府于2011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泰兴市于2015年设立、2016年正式运行了不动产登记中心,泰兴市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已由泰兴市政府转移至泰兴市国土局承担,对于之前所办理的土地登记行为应由泰兴市国土局承继相应的权利及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原告以泰兴市政府为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春华、叶荫堂、蒋庆道、蒋康红、蒋新生、申某平、蒋庆龙、蒋新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春华、叶荫堂、蒋庆道、蒋康红、蒋新生、申某平、蒋庆龙、蒋新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