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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新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龙正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蒋新娣,女,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正生,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虞培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新娣与被告龙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正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68.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龙正生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龙正生驾驶浙F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在奉贤区南亭公路沪杭公路西约5米处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龙正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龙正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56.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1,068.5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龙正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车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因原告诉状称事故发生为2014年6月23日故不在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对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及社保缴费记录仅能反映出是原告本人缴纳的,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18年(重新鉴定日),标准及系数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200元;对衣物损、车损不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XXXXXXXXX)记载:一、事故时间:2015年6月23日17时;二、事故地点:奉贤区南亭公路沪杭公路西约5米处;三、当事人姓名:龙正生(甲)、蒋新娣(乙);三、交通方式:甲为浙F9XXXX小型轿车,乙为电瓶车;四、事实:甲由西向南通行/停止,乙由南向西通行/停止。因甲未确保安全(行为),乙正常(行为);事故造成,乙车损坏、乙方轻微受伤等。五、责任认定为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等。2、2015年1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新娣因交通事故伤致腰部外伤,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3、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4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蒋新娣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未累及中柱,遗留腰部活动丧失22%(未达25%),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F9XX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龙正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01.1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255.30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已年满59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明娣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丈夫王明权);另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蒋新娣系我单位正式员工,担任监事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根据本单位规定病假休息期间,本单位停发工资等;并提供了原告自己的2014年度上海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乡居保);5、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龙正生垫付费用2,000元;6、原告曾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7年9月25日因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龙正生的驾驶证及浙F9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案外人上海明娣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的2014年度上海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乡居保)、(2017)沪0120民初12476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龙正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龙正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301.17元。对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5,6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上海明娣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系由原告近亲属开设的公司所出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初次定残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计125,1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原告的电瓶车未定损,但本起事故确存在车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1.1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合计141,313.17元。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01.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13,001.17元;余款28,312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28,312元。另,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龙正生垫付费用2,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龙正生垫付款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新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001.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新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12元;
  三、原告蒋新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龙正生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新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计1,861元,由原告蒋新娣负担345元,由被告龙正生负担1,516元;重新鉴定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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