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
溧阳市新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茶亭古县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湘,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目湖工业园区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禔壮,江苏天目
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溧阳市金泽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凌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蒋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徐某、
溧阳市新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追加溧阳市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
溧阳市金泽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7日、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开始金泽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金泽公司将各类锻压配件直接送至被告中材公司,中材公司交给被告新诺公司加工或者由金泽公司直接将锻压配件送至新诺公司,新诺公司加工好后再送至中材公司。2012年起金泽公司陆续经由被告新诺公司及被告徐某向中材公司送锻压配件,总计货款820222.80元。后经原告与中材公司诉讼,发现被告新诺公司、徐某应当交付给中材公司并由中材公司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总计货款604173.20元(总重88849公斤,每公斤6.80元计算)属于金泽公司的锻压配件没有实际交付给中材公司。2015年6月18日金泽公司将被告新诺公司、徐某所欠自己的上述货款604173.20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诺公司、徐某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29张送货单载明的锻压配件由被告徐某及中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签字,该锻压配件被告新诺公司已收到,但被告徐某声称已被中材公司领走,但未提供证据,而中材公司和新诺公司系关联企业,其间的交易原告无从知晓,故认为被告徐某、新诺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新诺公司、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604173.20元,被告中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金泽公司将对新诺公司的债权604173.2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在(2014)溧天民初字第355号(二审案号为(2015)常民终字第142号)债权转让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金泽公司在2014年3月1日就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中材公司。根据规定债权人转让通知一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中材公司发生效力,此时债权让与人对该债务人已不再享有债权,因此金泽公司无权将已经转让的债权再转让给原告。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新诺公司主张权利。新诺公司和金泽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原告所述,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存在于金泽公司和中材公司之间,金泽公司和新诺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诺公司不存在应当交付但未实际交付货物给中材公司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新诺公司、徐某应当交付给中材公司并由中材公司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总计货款604173.20元属于金泽公司的锻压配件没有实际交付给中材公司的说法属于原告杜撰,在此之前的诉讼中原告未提及,(2015)常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中材公司尚欠金泽公司货款604173.20元,故原告主张的转让债权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一、二审判决并没有作出被告新诺公司存在应当交付但未实际交付货物给中材公司的行为的事实认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本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即使按照原告所述业务发生在金泽公司和新诺公司之间,而徐某作为新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常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现时隔一年多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本答辩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原告的无理诉讼,本答辩人保留对原告要求赔偿由此造成本答辩人损失的权利。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中材公司在金泽公司采购铸件。2014年3月1日原告和金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金泽公司将其对被告中材公司享有的604173.20元债权(附相关凭证)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金泽公司将相关的发货明细单交付给原告。同日金泽公司就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中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3月8日被告中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该函载明金泽公司在被告中材公司未结清货款为55240.76元,且该货款经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执字第40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2月25日协助执行完毕,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材公司归还所欠货款509413.96元(604173.20元减去本院保全款94759.2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金泽公司交付的29张发货明细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发货明细单项下配件总重88849公斤)、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金泽公司和中材公司之间的货物单价最低为每公斤6.80元,29张发货明细单总标的金额为604173.20元。其中编号为2、8、9、10、12送货单由中材公司仓库保管员朱兰珍单独签字,第1、3、13-29由徐某及中材公司仓库保管员朱兰珍签字,4、5、6、7由中材公司仓库保管员王远道及徐某签字。第11张由王远道单独签字。对此原告称金泽公司送货不一定能结到货款,只有被告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相应税票后,欠款才体现在被告中材公司的电脑中,实际情况是金泽公司早已将配件送至被告中材公司指定的徐某处,徐某进行加工之后再入库到被告中材公司库房。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依法可以转让。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之前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并不对本次往来产生约束力,故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并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就上述发货明细单所涉及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相应证据,原告主张上述发货明细单所涉货物的货款证据不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同时认为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有义务就本案所涉及的债权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举证。鉴于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时间较长,交易次数较多,且双方对于交易的流程陈述差异较大,上诉人否认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之间进行过对账。为全面客观的审查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的供货情况,需对双方之间全部的交易往来进行核对。中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会计账册以证明该公司不欠金泽公司的货款的主张。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因没有购销合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账目之外的供货。纵观上诉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其主张的诉请的主要依据即为送货单。对此中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明确予以否认。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材公司账目外另存在供货的情况。在不能确定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的业务往来流程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中材公司尚欠金泽公司款项。故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泽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金泽公司将新诺公司、徐某所欠其债权604173.20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诺公司、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604173.20元,被告中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29张发货明细单,按金额604173.20元计算。原告认为金泽公司和中材公司存在锻压件的买卖业务,中材公司使用了金泽公司的锻压件,理应由中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一、二审均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二审判决,本案所涉及的29张送货单项下的锻压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由中材公司实际使用,因此要求将金泽公司寄存在新诺公司的锻压件按当时的价值支付给原告或将寄存的锻压件直接返还给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2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29张送货单项下的锻压件由第三人金泽公司作价604173.20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诉讼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至此,金泽公司和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形式上的要求,但其是否有效尚须符合基础债权是否成立的实质要求。本案涉及的锻压件系由第三人金泽公司提供给被告中材公司,第三人和中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诺公司为被告中材公司加工金泽公司提供给中材公司的锻压件,其和被告中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或承揽合同关系,即使金泽公司将锻压件直接送至新诺公司,也是由金泽公司受中材公司的指定,新诺公司接受锻压件也是基于其与中材公司之间的加工或承揽合同关系,金泽公司和新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基于金泽公司和中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故原告不能再以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而向被告新诺公司或徐某主张。现原告以上述29张送货单项下的锻压件系由金泽公司寄存在被告新诺公司而要求新诺公司和徐某予以作价还款或返还原物,由于新诺公司接受锻压件系基于其与中材公司之间的加工或承揽合同关系,故即使该锻压件在被告新诺公司处,金泽公司也无权要求返还,要求返还的权利人应为中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其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而取得债权,其无权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徐某作为被告新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为了履行新诺公司和中材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虞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
书记员: 朱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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