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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新疆美饰家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琰云,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美饰家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饰家宜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05号俪苑小区17-2-602室。
法定代表人何良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琰云,被上诉人美饰家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布兰子红歌KTV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4600000元,并约定原告指派穆耕红为原告驻工地代表,穆耕红作为原告代表亦在合同落款处署名。2012年5月9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达成付款协议:根据甲乙双方决定甲方尚欠乙方垫资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工程包括劳务费、材料费,通过以下渠道安排:乙方预留250000元作为六楼的工程款补偿,自行安排和乙方不再产生任何关系。剩余750000元通过以下四步付给乙方:一、2012年10月25日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二、2012年12月25日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三、2013年5月15日付给乙方人民币520000元,四、预留甲方30000元作为质量维修金。本协议签订后,自此,本工程总款4600000全部付清。若乙方再无理纠缠,甲方保留举报和诉讼乙方的权利。甲方再给乙方付款的同时,劳务工代表必须在场,当面付清。经乙方要求经甲方以劳务费的形式支出。该协议同时由穆耕红作为乙方代表、张铁锁作为劳务代表署名。2012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当庭提供2012年10月27日以穆耕红名义出具“今收到布兰子装修工程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注:张铁锁付工人人工费)”的收条为抗辩,原告否认该收条为穆耕红所出具并要求对收条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2月28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2年10月27日《收条》中“1000000元”处小写数字存在添改。2012年1O月27日《收条》中大写“壹佰万元正”字迹不是穆耕红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103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经超付工程款,所以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并提供2012年10月27日以穆耕红名义出具的收条支持其抗辩,但该收条中“1000000”元处小写数字存在添改,大写“壹佰万元正”字迹不是穆耕红书写形成,该收条缺乏真实性,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美饰家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美饰家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3.68元,减半收取5201.84元、鉴定费用16797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另查,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称其本人在2012年5月9日其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询问上诉人蒋某某的代理人在2012年5月9日之前双方是否对于合同约定460万元的工程款已付清,其代理人称当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上诉人只支付了32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文字鉴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规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蒋某某在一、二审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在2012年5月9日双方达成本案的《付款协议》前就合同约定的460万元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上诉人蒋某某仅支付了325万元,上诉人蒋某某在一、二审中称2012年5月9日其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写,其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3.68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益和 审 判 员  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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