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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健上与郑兴壮、刘仁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蒋健上,男,1995年9月9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兴壮,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刘仁江,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巡崖村5队,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XX清,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公安局旁),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文锋,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健上诉被告郑兴壮、刘仁江、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健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健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东,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健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郑兴壮、被告刘仁江以及被告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458.0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下午,被告郑兴壮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琼中县乌那线由琼中县乌石墟往儋州市那大镇方向行驶,18时22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乌那线4KM+100M路段处左转弯进入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发生侧向相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46903062018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兴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健上负次要责任。据了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仁江,该车挂靠在被告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运营活动,被告郑兴壮系被告刘仁江雇佣从事运输活动的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承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9日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护理,原告母亲无固定工资收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1671.23元,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共79458.02元。原告蒋健上就上述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二、本案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统计局颁布的《2017-2018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人伤损失。三、首先,原告主张的各项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凭,并结合相应病历材料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合理;原告的护理费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和误工状况,应按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业3652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即36522元年÷365天×90天=900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其次,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已经在交强医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核算原告损失时应予以扣减。另外,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挂车投保情况,在没有核实到挂车保险的情况下,才由主车的保险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刘仁江身份证、被告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客车发票(交通费)、聊天记录、手机损坏图片,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关于被告刘仁江提交的住院押金单7张,对于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包车收据3张,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认为该收据是非正式票据,且无转款记录,包车方亦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包车收据3张,属于非正式票据且收款人信息不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郑兴壮、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另,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向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事故现场图片,原、被告对该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刘仁江询问案件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刘仁江表示除了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垫付的55000元外,还对原告最开始在琼中县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7000元进行了垫付;原告表示确实有在琼中县人民医院垫付金额,但是具体的金额记不清楚,需要被告刘仁江提供医疗费票据,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在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表示回公司核对票据后才能对这笔费用进行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下午,被告郑兴壮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琼中县乌那线由琼中县乌石墟往儋州市那大镇方向行驶,18时22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乌那线4KM+100M路段处左转弯进入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发生侧向相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5月5日出具第46903062018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兴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健上负次要责任。据了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仁江,该车挂靠在被告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运营活动,被告郑兴壮系被告刘仁江雇佣从事运输活动的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承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车牌号为×××的挂车未有投保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9日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王玉娇进行护理,原告母亲王玉娇在家务农,无固定工资收入。原告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后,被告刘仁江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5000元(原告在诉讼标的中已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已经在交强医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标的中未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郑兴壮驾驶牵引车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发生侧向相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有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频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郑兴壮承担事故责任的70%,符合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46903062018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兴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健上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以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仁江,该车挂靠在被告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运营活动,被告郑兴壮系被告刘仁江雇佣从事运输活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运输活动,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承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中,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仁江,被告郑兴壮系被告刘仁江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本案被告郑兴壮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仁江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郑兴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兴壮、刘仁江、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71.23元,其中81501.47元虽未提交收费票据,但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71.23元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208.16元、残疾赔偿金25804元、财产损失3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由原告母亲王玉娇进行护理,原告母亲王玉娇在家务农,无固定工资收入。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林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0天×78.9元天×1人(护理人数)=7101元;本院对护理费7101元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笔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56元,其中客车发票予以证实的45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包车费用1700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第一张和第三张与原告出院、去做司法鉴定的时间均相吻合,且原告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6天,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而包私车也不可能开具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包车所发生的费用)800元及客车发票所核实的45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6元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情况、住院时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2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816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208.16元、残疾赔偿金25804元、财产损失3500元、护理费710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除鉴定费以外)以上十项共计167640.3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已经在交强医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13.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3527.23元,扣除被告刘仁江垫付在70%责任限额内垫付的55000元,即103527.23×70%-55000=17469.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70%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琼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70%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469.06元。
关于被告刘仁江提出还垫付了原告在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刘仁江可先行核实垫付金额,对该笔费用的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鉴定费29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仁江、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蒋健上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4113.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蒋健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469.06元;
三、驳回原告蒋健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900元,案件受理费1790元,两项共计46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健上承担465元,被告刘仁江、定安盛联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慧静
审判员 文志娟
陪审员 甘晓敏

书记员: 唐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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