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蒋某如与被告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迁西房字03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的侵占,并立即腾清房屋中的物品、迁出房屋。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迁西房字037**号房屋,原告之女蒋英杰于2001年10月17日与被告结婚,婚后因在迁西县城关无房居住,在女儿的请求下,原告将其房屋交给她临时居住。2018年7月5日原告女儿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8)冀0227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立即腾清房屋中的物品,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借用原告的房屋居住,而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理应立即依法返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董某某辩称,在2000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女蒋英杰介绍订婚,当时答辩人说没有房子,被答辩人同意将老房场给其女儿蒋英杰,2001年结婚,经过双方努力,2006年对给予的老房进行翻盖,共开支90000余元,并欠下40000多元欠款。2008年还清。2009年盖了后围房,开支50000余元,只有房产证没变。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女蒋英杰感情不和,2018年法院判决离婚。被答辩人反悔,依仗房产证是他的名字,将答辩人及其孩子赶出该住房。现在答辩人及孩子没有房住,希望法院主持公道。
原告蒋某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迁西房字03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是由原告1955年自建形成的房产,1988年6月3日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房屋合法所有权;证2、迁集建(94字第10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蒋某如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1、王文秋证明及王文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文秋是正房及围房的施工人员;证2、董振明证明及董振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董振明借给我20000元盖正房;证3、刘志新证明及刘志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村正房是被告盖的;证4、刘增新证明及刘增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董某某在三村盖房,刘增新去帮过忙;证5、张凯成证明及张凯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子是被告盖的;证6、法院调取的笔录一份,证明房子是被告盖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1、2真实性没有异议,他给我的是一个特别旧的小平房,2006年我翻盖了该房,现在是新的三正三围。正房100平,围房70平,还有我盖的棚子、打的井。钱都是我出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正房是被告和原告的女儿居住期间翻盖,但拆房的物品也都使用在新建房屋之内。被告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被告提供的法院调解笔录,显示被告前妻蒋英杰认可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本案原告所有,认可正房的翻建事宜,证实围房是原告所建。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蒋某如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1、2、3、4、5、6证言及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原告承认被告翻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与原告之女蒋英杰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将其所有的迁西房字037**号房屋交与被告及其女居住,2006年被告董某某将原有的房屋翻盖,2009年又建了围房。因被告与原告之女蒋英杰夫妻感情不和,蒋英杰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依法判决离婚。因双方对翻盖房屋有争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未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2018年7月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原告蒋某如,但自2001年原告交由被告与原告之女蒋英杰居住,并同意被告投资翻建主房和围房等相关的建筑,原告主张返还房屋,显失公平。应待投资翻建问题解决后,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蒋某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冰
人民陪审员 唐凤连
人民陪审员 韩颖
书记员: 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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