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黄勇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罗某某和江仁权,罗某某偿还贷款是理所应当,二审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指示罗某某向信用社汇款,再审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罗某某行使追偿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罗某某辩称,和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蒋某某是黄勇贷款的担保人,是蒋某某指示我还了贷款,蒋某某应当归还我替他还贷的款项。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7日,其在黄勇的贷款担保人蒋某某的要求和指示下为蒋某某承担了抵押担保人责任,偿还了黄勇在信用社6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608020元。请求判令蒋某某返还608020元及承担利息和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黄勇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由原告罗某某签名担保、蒋某某、罗勤海签名用房产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已经偿还完毕。2013年11月8日,黄勇再次在被告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由蒋某某、罗勤海签名用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韩波波向抵押担保人蒋某某等人催要贷款,蒋某某表示和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罗某某、江仁权(已判刑)父亲江君汉协商还款。2014年11月7日,韩波波电话联系原告罗某某催要贷款,原告罗某某让把卡号发过去,后韩波波将其妻子罗秀敏的银行账号发给原告罗某某,罗某某于当天在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方式向韩波波打款608020元,并在打款客户回单上注明”还轮台农信社608020元整”。韩波波收到该款后偿还了黄勇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11月7日,原告罗某某向新疆实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双方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第三方保证人”胡里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江君汉用其儿子江仁权的两栋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向新疆实信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蒋某某自己也承认对该笔借款进行过承诺担保。原告罗某某认可将该笔借款40万元和自筹20万元在当天打入韩波波提供的账户中,用于偿还黄勇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后因与蒋某某就再次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抵押事宜发生分歧,造成新疆实信典当有限公司4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2015年1月14日,原告罗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罗秀敏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16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后原告罗某某申请追加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波波为被告,经(2015)轮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2015)巴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罗某某以蒋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某返还代为承担的担保责任款项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1月7日原告罗某某偿还了债务人黄勇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608020元,该债务是否是被告蒋某某安排原告支付的。原告罗某某虽诉称接受了被告蒋某某的指示替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承担了担保责任款项608020元及其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还款行为系被告蒋某某指示,即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勇于2013年11月向轮台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60万元,上诉人并没有给黄勇作担保人和抵押人等。被上诉人蒋某某是该贷款担保抵押人,被上诉人蒋某某让上诉人将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0万元替他还上,然后由他再贷款6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加自己准备的20万元,筹够602080元按照蒋某某指定给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韩波波联系,并按照韩波波的要求将款项汇入韩波波妻子罗秀敏帐户。因此被上诉人蒋某某应当归还上诉人替他还贷的款项,并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黄勇于2013年11月从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由被上诉人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黄勇未还款,被上诉人蒋某某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也未还款,而指示上诉人罗某某替他还款,罗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替被上诉人蒋某某还清了该笔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在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内容已认定”罗某某接受蒋某某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汇款608020元,三方构成指示付款关系......。现上诉人罗某某索要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原告虽诉称接受了被告蒋某某的指示替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承担了担保责任款项608020元及其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还款行为系被告指示,即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字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罗某某60802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8日,黄勇与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一年。分别由蒋某某、罗勤海签名用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11月9日除了留存的10%还款利息外,黄勇支取贷款54万元,存入江仁权账户34万元,存入罗某某账户20万元。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信贷员韩波波向抵押担保人蒋某某等人催要贷款,蒋某某表示和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罗某某、江仁权的父亲江君汉协商还款。2014年11月7日,韩波波电话联系罗某某催要贷款,罗某某让把卡号发过去,后韩波波将其妻子罗秀敏的银行账号发给罗某某,罗某某于当天在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方式打款608020元,并在打款客户回单上注明”还轮台农信社608020元整”。韩波波收到该款后偿还了黄勇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11月8日黄勇与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6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罗某某与江仁权,借款到期时,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蒋某某在接到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告后,只是通知罗某某偿还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到期债务,蒋某某和罗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蒋某某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指示行为,(2015)巴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所作认定是对另案部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并非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二审根据(2015)巴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认定”指示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向蒋某某行使担保追偿权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28民终97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新民申1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庆、被申请人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本院(2016)新28民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轮民初字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益和
审判员 施凌云
审判员 王俊莲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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