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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东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蒋东海,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监利县人,住所地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常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秋花,女,汉族,监利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原告蒋东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蒋秋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秋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东海诉称,原告系湘A×××××车驾驶员。2017年9月20日,湘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保额50万的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17时至2018年9月20日17时止。2018年4月21日8时40分许,原告蒋东海驾驶湘A×××××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石首市××河口镇黄沙坦村××路段,遇胡某在其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因原告蒋东海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胡某未确认安全步行通过,致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胡某撞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胡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湘A×××××车的驾驶员蒋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关中队于2018年4月22日对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由原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共计赔偿和支出180000元(不含医药费),并已经实际履行和支出。原告在2018年4月22日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拒绝足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蒋东海支付理赔款共计128766.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驾驶员但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合同相关规定,应该由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驾车肇事时为登记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被保险车辆所致损失,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应予免赔;即便答辩人需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理赔所需材料,包括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以防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权利,同时答辩人亦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本案原告为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理赔比例应不超过损失的70%,医药费部分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赔偿调解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医药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由原告本人承担,答辩人不予承担,答辩人仅承担按2017年标准核算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21000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蒋秋花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承保了第三人蒋秋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9月20日17时至2018年9月20日17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50万元。2018年4月21日8时40分许,原告蒋东海持“C1”证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石首市××河口镇黄沙坦村××路段,遇胡某(女,1941年3月12日出生,住石首市东××黄沙××村××)在其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因蒋东海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胡某未确认安全后步行通过,致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胡某撞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18分死亡。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东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4月22日,原告蒋东海与受害人胡某家属在调关中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1、胡某的抢救医药费由蒋东海承担(凭票据);2、胡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家属丧葬合理性的支出、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蒋东海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3、湘A×××××号车车损由蒋东海承担;4、本案一次性结案,各方签字生效,以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纠缠,复议。调关中队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原告蒋东海支付了赔偿款18万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或支付保险金。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具体条款,参照我国通常的机动车相应保险条款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责任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所导致的损失,鉴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合同双方又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所导致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欲使上述约定产生合同效力,只能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是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视为被保险人之一,亦即该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系一团体被保险人概念,除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尚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原告驾驶被保险人蒋秋花所有的车辆,第三人蒋秋花即被保险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通过默示的方式允许其驾驶保险车辆,故本案原告应视为系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具有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认定问题。涉案保险事故致受害人胡某于2018年4月21日死亡,其家属于次日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5月1日公布施行,原告主张按此标准核算受害人相应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按2017年度赔偿标准对涉案保险事故损失重新核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经重新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损失:1、医疗费5030.63元;2、住院生活费50元(50元天×1天);3、护理费89.50元(32677元365天×1天);4、死亡赔偿金63625元(12725元×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丧葬费25707.50元。共计124502.63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1000元、不承担医药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因其辩解主张缺乏相应的合法有效依据,亦不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核定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经核算,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理赔款)115080.6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保险金(理赔款)6595.40元,共计121676.03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28766.99元,其中的121676.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东海理赔款(保险金)121676.03元;
二、驳回原告蒋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437.50元,由原告蒋东海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3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 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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