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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香林与耿某村委会支付耕地占用补偿费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董香林(又名董金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姜永生、何忧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某村委会),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贵明,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香林诉被告耿某村委会支付耕地占用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香林的委托代理人何忧虑、被告耿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中,村民小组将土地交由李小富耕种,李小富是否就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董香林与李小富之间签订了《土地纠纷解决协议》,李小富是否就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3.6亩土地经营权依法归谁所有?原告是否享有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

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耿某村委会所属的三组组长马志伟出具的证明、“96年动地捏号名单”,足以证明原告董香林一家四口取得了包括“东岗”地块的土地2.8亩(折合3.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耿某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将原告依法取得的承包地交由李小富耕种,李小富只是取得了耕种该土地的权利,该村民小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李小富没有取得该块地的经营权;三、虽然李小富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纠纷解决协议》,但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李小富没有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证,故李小富不享有该块土地的经营权,因该块土地占用而支付的征地占用费依法应当归原告董香林享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九条、第
十四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香林占用征地补偿费8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耿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安军

书记员:何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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