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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郭某向董某某出具欠款10万元手续一份,同日董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郭某卡打款9.7万元。借款后郭某共向董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6月7日郭某因付电费向董某某借现金10万元,并承诺10天后归还。对尚欠两笔借款本息董某某曾多次向郭某催要,郭某均以资金紧张及双方还有其它账目需清偿等为由推脱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1、2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调整的是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提出的要求与原告间存在的其它债务一并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间2013年4月6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9.7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2013年4月6日由原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据上虽无显示,但郭某对原告有关利息方面的陈述并未否认,且原告提出的实际打款9.7万元,其中3000元为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来印证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解释合理,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在原告所述原、被告间就此笔借款存在月息2.6分的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月息2.6分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年利率24%限额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该笔借款利息履行予以调整。原、被告告2013年6月7日借款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对2013年6月18日以后逾期利息应按年息6%计息。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诉前就被告尚欠的两笔借款层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否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纠纷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形,被告对原告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自2013年6月7日始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书记员:张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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