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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董某某。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峰。

原告董某某因要求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信息公开,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6日根据董某某的申请,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相关内容给予答复,答复称唐山市土地管理局成立于1987年,经查验档案资料,路北区铁路楼502号楼1982年征地批准文件并不存在。关于占地规划的政府信息并不是由被告产生的。关于公开土地登记的申请,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取得权利人同意后,唐山市土地管理局可安排查阅相关档案。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并出示原天津铁路分局1982年增建唐山市铁路楼502号楼占地规划及审批手续,并公开冀唐国用(1999)字第7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部土地档案。但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给原告的答复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其适用的《土地登记材料公开查询办法》不能对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理应向原告无条件公示上述信息。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公开并出示原天津铁路分局1982年增建唐山市铁路楼502号楼占地规划及审批手续,并公开冀唐国用(1999)字第7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部土地档案。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向其提供了答复。2、本案中,不存在《土地登记材料公开查询办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对抗。
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以下证据: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国有土地使用证;3、(79)市革征45号唐山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调)用土地的批复;4、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董某某要求征地补偿问题的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某某原系袁大里村民。多年来为其宅基问题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部门反映,并于2012年5月16日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其公开出示原天津铁路分局1982年增建唐山市铁路楼502号楼占地规划及审批手续。要求公开冀唐国用(1999)字第7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部土地档案。被告成立于1987年,唐山市路北区铁路楼502号楼1982年征地批准文件在被告档案中并不存在。关于占地规划的政府信息并不是由被告产生的。原告要求公开的冀唐国用(1999)字第7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涉及他人的权益。2012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建议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占地规划信息,在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安排查阅相关土地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1982年增建唐山市铁路楼502号楼占地规划及审批手续,公开冀唐国用(1999)字第7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部土地档案,因被告已经书面答复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审判员 陈丽芝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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