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昇,女,1993年12��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海,北票市凉水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翠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路(于翠文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于某某、周淑云、于昇四人上诉请求经法院释明后变更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实体审理。事实理由是四上诉人收到仲裁书是2017年11月18日,起诉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未超过30天的起诉期间,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北票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确认岳兰英对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西园子1.07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1.0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81320元归申请人岳兰英所有这一新的事实。另有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翠文及已故于德、岳兰英夫妇家庭承包地中有1.66亩被征用,家庭承包地已经减少1.66亩,综上所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于翠文辩称,四原告在2012年以同样的案由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北民五权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北票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北农仲案(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本案争议的1.66亩土地中有1.0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岳兰英享有,另外0.59亩是由于德分给了被告,与原告无关,故一审裁定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董某某、于某某、周淑云、于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西园子”1.66亩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要求分割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约135,000元。事实与理由:1984年,原告董某某、于胜��与于邵庭、于德、岳兰英、于晓东及被告于翠文在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西园子”共分得承包地1.66亩,一直经营管理。1996年土地调整时,因于邵庭农转非,于晓东结婚户口迁出本村,二人土地调给原告张淑英(系笔误应为周淑云)、于昇继续承包经营。2017年7月,“西园子”土地被政府征占,岳兰英向北票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西园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她的请求,2017年11月15日,岳兰英去世,被告于翠文是其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某某、周淑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北票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北农仲案(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德与岳兰英系夫妻关系,于德与于邵庭系父子关系,于德与被告于翠文系父女关系,于邵庭与原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于邵庭与原告于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于某某与原告周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某与原告于昇系父女关系。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于德夫妇及子女于邵庭、原告董某某、于某某、被告于翠文分得六口人的土地,分别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西园子1.07亩,挨着西园子的另一小块0.59亩,河西1.75亩,下树林2.18亩,一次变电1.05亩,河西另一块地0.39亩。土地发包以来,案涉土地,即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西园子1.07亩及挨着西园子的另一小块0.59亩,共计1.66亩土地由于德及被告于翠文经营管理,另外一次变电土地1.05亩也由被告于翠文经营管理,原告经营管理河西及下树林子地块。于德于1985年在1.07亩土地上建起大棚。2010年,于德病故,该1.66亩土地由被告于翠文经营管理。1996年调整承包地时,因于邵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其承包的份额被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转给原告于某某及于昇。2012年,董某某、于某某、周淑云、于昇、于邵庭作为原告,以被告于翠文经营管理的1.66亩土地中有1.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五原告所有,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翠文返还1.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北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德分得的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具有内部不可分割的共有权特性,家庭成员间对土地如何耕种,谁耕种哪块,应由家庭成员自行协商解决,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北民五权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于某某、周淑云、于昇��于邵庭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案涉土地1.66亩被北票市人民政府依法征占,征地补偿款共计135,000元。2017年7月,岳兰英向北票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于翠文经营管理的1.66亩土地中有1.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81,320元归其所有。北票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以北农仲案(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岳兰英对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西园子1.07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该1.0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81,320元归申请人岳兰英所有。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于邵庭送达。2017年11月,岳兰英病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于邵庭及原告董某某、于某某、周淑云���于昇于2012年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于翠文耕种的西园子地块应有其份额,要求被告于翠文返还土地,该诉讼请求被北票市人民法院以(2012)北民五权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该判决书现已依法生效。故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四原告拥有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西园子1.66亩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为了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拥有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西园子1.66亩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审级法院、申请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董某某、周淑云虽然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但其提出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于其��求撤销北农仲案(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某某、于某某、周淑云、于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不予收取。本院审理查明,北票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四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于某某于11月18日收到裁决,并于12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30日的起诉期间。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议焦点,一是本案与(2012)北民五权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相比,有无新的事实发生。二是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首先,本案系岳兰英申请仲裁确认西园子1.07亩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而引起,仲裁委员会并做出确认裁决,且有1.66亩承包地被政府征收,故有新的事实发生。其次,先前诉讼原告方为于邵庭及四上诉人五人,本案为四上诉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先前诉讼时诉讼标的为四上诉人要求返还西园子1.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侵权之诉,本案诉讼标的系确权之诉,其请求确认岳兰英对西园子1.07亩土地不全部有承包经营权,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先前诉讼系以于德分得的土地属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具有内部不可分割的共有权特性,家庭成员间对土地耕种方案,应由家庭成员自行协商解决为由,驳回于绍庭等五人诉讼请求。故当时法院���未针对承包地进行划分确权,本诉是基于仲裁委员会仲裁西园子1.07亩确权给岳兰英,家庭联产承包地已有部分明确划分确权的事实,对四上诉人利益产生影响而发生的诉讼,故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实际上是四上诉人请求恢复前诉时共同经营状况。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给予纠正。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董某某、于某某、周淑云、于昇因与被上诉人于翠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3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37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郭兴利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袁 源
书记员: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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