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原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15分许,芦井海驾驶冀B×××××、冀B×××××挂货车沿萱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碱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秀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秀娟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井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娟无责任。
原告董某某系李秀娟的女儿,董某某现已成年;董某某为李秀娟丈夫,李秀娟与董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为李秀娟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110元,合计人民币245481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56681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牌号冀B×××××、冀B×××××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古冶区宏福汽车队,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市古冶区宏福汽车队,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董某某、董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李秀娟直系亲属身份关系证明、冀B×××××、冀B×××××挂货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芦井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李秀娟死亡证明信、火化证、车损公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204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不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对于交通费2000元主张过高,李秀娟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要处理交通事故等各方面原因,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本院对损失2110元予以认定,公估费人民币200元因无票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秀娟作为二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二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李秀娟在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为无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因为肇事司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主张,因为肇事司机是否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与对李秀娟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李秀娟作为二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二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保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有损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案中承保车辆肇事司机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解决刑事部分后再进行民事部分诉讼的主张因为原告庭审中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从本院档案室刑事卷宗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同时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提交证明刑事案件未结案,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事故事实清楚,同时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法律条款,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损失主张,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因芦井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主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1334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按芦井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货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项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元133481。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打入原告董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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