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进锋、王丹,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进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我国台湾较为知名的演员。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1月始,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zhongshenzx.com)上发表为其诊疗业务做介绍和宣传的九篇文章《割双眼皮后怎么消肿》、《假体丰胸后怎么护理》、《在肚脐整形术应注意什么》、《激光帮您轻松祛除褐青色》、《假体隆对哺乳也有影响吗》、《面部吸脂有哪些适应症》、《割双眼皮有年龄限制吗》、《哪种眼形最漂亮呢》、《如何拥有双眼皮》,上述文章上使用原告的照片4张。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5388号《公证书》中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费用16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在其管理的网站上删除了原告的照片。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其使用目的是为了宣传和营销其诊疗业务,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原告的知名度、相应的侵权范围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断,本院酌定为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照片作为配图,侵犯了名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本案中虽然网站内容以宣传整形修复项目为主要内容,然而使用配图的文章中并无任何文字足以让人误认为原告曾接受被告的整形诊疗或为其广告代理,文字内容与原告照片之间基本无关联性,该使用方式客观上并未贬低原告的人格,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尚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成本7000元,但向本院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共计1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董某肖像一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如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采取登报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维权开支16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3元、邮寄费46元,共计339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39元(已付),由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被告应负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
书记员:郑妍 速录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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