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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董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宏彦。
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俊辉。
住所地:遵化市。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系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4日被告公司下发放假通知,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董某某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3年4月且已经执行完毕。2016年2月23日,原告董某某再次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公示信息,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放假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某某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并自2016年2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至被告公司复工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截至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某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9292.8元(1320元/月×80%÷30天×264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929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

书记员:裴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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