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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海港与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董海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董海港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年县。

原告董海港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海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2万元;2、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某36万元欠款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4月6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为45万元,并承诺按照民间借贷利息给付利息。后来被告刘某某还款11万元(其中李某代为还款10万元),尚拖欠本息36万元。因被告李某为刘某某担保15万元,且李某已代为偿还10万元,故李某应对剩余的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答辩状。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6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当时欠原告45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中包括由合作款转为借款的29万元及其他16万元借款本息;2、被告刘某某、李某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可以证实刘某某承诺在2016年12月23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承诺如:到期未能支付由担保人李某负责;3、银行电子回单2张,可以证实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刘志达的银行账户给原告转款1万元,被告李某于2016年12月22日给原告转款10万元;4、原告董海港与被告刘景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曾于当日签订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投资30万元,投资收回之日为本项目启动之日起3-4月内归还,利润为30万元,利润回收时间为此项目竣工验收后。该证据结合刘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同时可以证实原告的该部分投资款转变为刘某某的借款。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董海港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投资30万元,投资收回之日为本项目启动之日起3-4月内归还,利润为30万元,利润回收时间为此项目竣工验收后。此后,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上注明刘某某所借1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6万元,本息合计16万元;另注明二人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原告的29万元投资款变更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以上几项共计45万元。2016年12月16,刘某某通过刘志达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1万元。2016年12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刘某某承诺在2016年12月23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承诺对1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2日,李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1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刘某某尚有借款共计34万元未偿还原告,被告李某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港因各种原因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承诺对其中的1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某某已偿还1万元,李某已偿还10万元。对于剩余的34万元借款被告刘某某应予偿还。由于李某承诺“如到期未能支付由担保人李某负责”,该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被告李某应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还向被告主张2万元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海港借款人民币340000元;
二、被告李某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海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原告董海港负担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贵 审 判 员  巩新建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书记员:魏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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